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更一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
108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馬宣德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孫全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00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交上字第26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4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松信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6年5月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AFV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員警舉發違規時應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不能口說無憑,始符合法律程序之公平、公正及比例原則等要求,然舉發機關或被告至今均未提出影像或照片之直接證據,以證明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再者,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並未依據法律規定宣讀被舉發人之自身權利,僅一昧迅速開單舉發原告,致使原告受到不白之冤枉,已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係綠燈迴轉根本未有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於106年3月27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631507900號函文表示略以:「…據舉發員警表示○於○區○○路與松信路口執行任務,清楚目睹旨揭車輛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紅燈迴轉,查違規屬實,爰於106年3月14日18時16分許,依法舉發『紅燈迴轉』交通違規」。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
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㈡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面對圓
形紅燈號誌仍逕於路口迴轉並經員警攔停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歷次函文、申訴答辯書(性質等同職務報告)、違規現場照片勤務分配表、本院職權調查網路Google地圖街景照片等書證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交字第10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2至27頁、第41至42頁、第51至53頁),足信屬實。又本院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依職權調查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及舉發機關
106年10月5日函文及所附單位勤務分配表等書證(原審卷第51至53頁),業於107年11月5日函達兩造並命表示意見,該函於107年11月9日分別為原告親自簽收及被告所屬人員簽收而合法送達,此有本院107年11月5日函稿及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憑(本院107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5頁)。嗣被告以107年11月21日函文(本院卷第16頁)表示對上開資料均無意見;原告迄今並未曾具狀表示意見。
㈢次查,本院依職權函命舉發機關就申訴答辯書之內容詳細說
明,嗣經舉發機關以108年1月29日函文檢附員警執勤錄影及號誌運作之影像光碟(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員警執勤密錄器畫面,員警站立於路旁執勤,密錄器日期顯示為『2017/03/14』,影片錄影起始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時相。於『18:
26:07』時,可見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時相。員警於『
18:26:40』時,稍微趨步向前攔下一部迎面駛來之自小客車。該車靠邊停車後,員警隨即告知係因紅燈迴轉之違規而攔查,並要求出示駕照與行照以進行掣單舉發。於『18:30:26』時,員警將舉發通知單供駕駛人簽名後並告知罰款繳納期限及交付舉發通知單,員警告知本件違規遵期繳納之罰鍰為2700元。駕駛人詢問綠燈時是否可迴轉,員警告知該路口於綠燈時可迴轉,惟本件係在紅燈時迴轉,並為員警親眼目睹。『18:33:45』時駕駛人爭執其不知道紅燈迴轉會裁罰如此之重,並主張自己開車都很小心,且警方攔檢舉發處應設置警示燈等語。『18:40:47』時,駕駛人向員警表示意見完畢,員警表示相關意見會研究並任其發動車輛引擎離去。」。上開勘驗內容,亦經本院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並於108年3月22日分別為原告親自簽收及被告所屬人員簽收而合法送達,此有本院108年3月18日函稿及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至27頁)。嗣被告以108年4月1日函文(本院卷第28頁)表示對員警執勤密錄器影像及本院勘驗結果均無意見;又原告迄今並未曾具狀表示意見。上揭員警執勤錄影及號誌運作之影像光碟再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結果同上,亦有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可證,原告言詞辯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可佐。
㈣據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本件舉發員警所站立之位置係在永吉
路上(見原審卷第26頁、27頁),可清楚看見永吉路與松信路口號誌之變換,且系爭路口之號誌確實在原告進行迴轉前變換為紅燈時相,原告駕車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堪屬明確。則按上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紅燈迴轉亦屬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違規,則被告以原處分所為裁處,經核並無違誤,原告相關主張均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迴轉,自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共1,050元(計算式:300+750=1,050),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