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水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水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證件「3張」更正為「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張簡水透本件竊取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乙節,雖被告於警詢中僅坦認竊得幾百塊現金等語在卷(警卷第1頁背面),惟觀被告就本件所竊取之黑色斜背包內含物品,先於警詢中供稱:裡面除了幾百塊現金,沒有其他東西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經警方提示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供被告觀看後,嗣又改稱:除了包內現金已花掉,其餘所竊物品都還放在家裡等語(警卷第2頁),是其先後陳述顯然不一,已難採信,又警方確於被告家中扣得附件事實欄除現金以外之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5-7頁),益徵被告原所稱:包內僅有幾百塊現金乙節,應非實情;反觀告訴人 陳建宇 於警詢中指稱:「包內有現金1,000元」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且遭竊物品亦明確說明品名、單位、數量,復核與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品名、單位、數量大致相符,應認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從而,爰認定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為1,000元(即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04號、105年度簡字第4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2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易字第
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07年8月28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全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又再犯本案同質之罪,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毫無悛悔之心,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幾已坦認犯行,且除現金外,其餘所竊物品業均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警卷第9頁),堪認本件所生損害已略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數量,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所竊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黑色斜背包1個、提款卡2張、apple充電線1條、行動電源1個、證件4張等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業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90號被告張簡水透
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水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1月11日13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晨間廚房對面,徒手竊取陳建宇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提款卡2張、apple充電線1條、行動電源
1個、證件3張)得手。嗣陳建宇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水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贓物照片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