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1號原告 王育蒼 被告 高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2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 莊子儀 之表哥,原告為莊子儀之同居男友。於民國107年11月間,被告舉家搬至莊子儀與原告同居之高雄市○○區○○○路○○○號1樓(有隔層)住處同住,108年2月10日17時許,原告與莊子儀爭吵,被告在該處2樓聽聞後下樓查看,並與莊子儀發生爭執,莊子儀欲上樓,被告竟徒手推擠莊子儀之脖子,原告見狀上前阻止而跌倒在地,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壓制原告之脖子,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受有損害,並造成原告身心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99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具上開侵權行為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資料袋內附電子卷證光碟,他字案卷第1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是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5,000元之醫藥費,惟未保留收據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按當事人已證明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288號(下稱他字案)調查中,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就診時間為108年2月10日21時22分入本院急診,診斷結果為頸部挫傷,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7時許,且該診斷證明紀載傷勢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攻擊部位及原告所受傷害部位相同,堪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於108年2月10日21時22分至高雄榮總急診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原告固未保留醫療收據,然參酌高雄榮民總醫院網頁揭示之急診費用收費標準為300元掛號費加計450元至550元不等之基本部份負擔費用,合計收取約750元至850元之費用,本院審酌上情,爰酌定本件醫療費用為800元。至於原告雖稱被告上開行為另外造成聲音沙啞難以發聲之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67頁),惟其已表示本件請求範圍仍以刑事判決認定之頸部挫傷為準(本院卷第66頁),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即不予審酌,併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00元之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自陳為大專畢業,為地政事務所及公司負責人(本院卷第66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見本院卷第97頁資料袋內附電子卷證光碟,他字卷第1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本院卷第21頁資料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已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告以要旨並經到場原告確認在卷)。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傷害方式係以徒手壓制原告頸部,而頸部為人體脆弱部位,突遭壓制將使受壓制者受有短暫呼吸困難之恐懼,可認原告所受驚嚇非輕,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5,800元(計算式:800元+15,000元=15,800元)。
㈡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收受起訴狀繕本戳章)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00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鄭珮玟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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