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委託書上「委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 陳玟岑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另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7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及43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王耀穎與陳玟岑均 明知渠 等無提供汽車設定質權借款之意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6日,由被告持陳玟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前往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447之1號之「台新當舖」,提供其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並質押上開車輛,向「台新當鋪」商借50萬元,2人再於同年1月8日共同前往「台新當鋪」,向「台新當鋪」負責人 劉應龍 佯稱因工作需要,欲取回汽車使用,往後亦將如期繳付利息云云,致劉應龍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汽車交還被告、陳玟岑。惟被告與陳玟岑取回該車後,即未再清償利息、本金,尚積欠劉應龍50萬元借款等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0年5月2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檢察官復以被告於95年1月6日持前揭偽造之委託書,向「台新當鋪」承辦人員佯以陳玟岑同意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押借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台新當鋪」因而同意借款50萬元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100年8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11日板檢玉平100偵1473
1字第131656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則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與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屬同一事實、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亦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故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三、另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載被告出生日期「民國66年4月3日」為「民國66年4月8日」,惟其偵查對象及本院審判對象始終為本件被告本人,且由其他年籍資料之記載亦可特定被告身分,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純屬誤載,逕予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王耀穎明知其女友陳玟岑未同意將其登記為車主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質他人以供擔保借款,竟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6日,虛偽製作委託書1份,並於其上「委託人簽章欄」內偽簽陳玟岑簽名1枚及捺印指印1枚,再持該委託書及上開車輛行照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447之1號之「台新當舖」,佯以陳玟岑同意王耀穎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押以借款之意,並交付該委託書、上開車輛行照予「台新當鋪」承辦人員質押借款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借款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玟岑及「台新當鋪」,嗣因被告王耀穎未全額清償借款,「台新當鋪」發函向陳玟岑追討債務,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耀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玟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台新當鋪」負責人劉應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委託書1份、上開車輛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一)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依修正後刑法規定,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因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從較重罪名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二)刑法第339條雖未修正,惟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量刑標準業已提高,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整體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未受被害人陳玟岑之委託,擅以陳玟岑名義書寫委託書,以上開車輛向「台新當鋪」質押借款,足以生損害於陳玟岑及「台新當鋪」,行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已償還部分借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至27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再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委託書上「委託人簽章」欄偽造之「陳玟岑」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上開委託書雖為本件偽造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付予「台新當鋪」承辦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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