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戊○○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丁○○、甲○○、乙○○、丙○○得逞,侵害其等4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67號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被害人丙○○部分),與本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275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在台北縣三重市○○道下某處,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副理之成年男子,嗣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97年11月24日,在電話中向 吳邦明 恫稱係竹聯幫大哥,如不匯款將對全家人不利,致吳邦明心生畏懼,遂於翌日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前揭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並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均一致供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本案華南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於不同時、地交付與不同之人,則此部分併案意旨所指,乃另行起意之不同行為,與本案難認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由併與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