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95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 張阿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53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今仍未行使,為此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與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是概括承受並得行使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先予敘明。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00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57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768號行使權利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經執行法院核發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而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768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