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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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上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貴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81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3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貴祥(以下稱為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工作不順,多年無正常收入,所以朋友請被告喝酒解悶抒壓,被告因心情不好,不勝酒力,於駕車停等紅燈時睡著,且被告無前科或不良紀錄,亦未肇事,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審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而被告之上訴意旨所陳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其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