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1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夥同 許志寬 (所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月1日凌晨某時許,同往臺北縣○○鄉○○路○段○○○巷8之1號上力電機有限公司廠房旁,由甲○○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類似液壓剪之工具1枝(未扣案),破壞該無人居住,斯時亦無人看管之廠房的安全設備即鋼板後,均踰越缺口進入其內,合力竊取上力電機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及銅板1批得手。嗣因上力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發現廠房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在現場之煙蒂、飲料瓶上採得檢體,經送驗後核與甲○○、許志寬之DNA-ST
R型別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上力電機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力電機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警、偵訊時所證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2日刑醫字第0970190749號鑑驗書及97年12月12日刑醫字第0970172474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持類似液壓剪之工具1枝既得破壞鋼板,自是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破壞之鋼板如同圍籬,具有防盜功用,當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被告以該類似液壓剪之工具毀越鋼板侵入他人之廠房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安全設備而入建築物行竊,越入行為即屬侵入建築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建築物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40號判決參照),而毀損安全設備之行為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無成立毀損罪(按:上力電機有限公司未就毀損犯行提出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許志寬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時,漏未斟酌被告之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誤認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並指2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未洽;蒞庭時,已察覺上情,就被告所涉竊盜犯行,以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上,洵屬有據,故本案尚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的問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並據其證詞確認矢口否認犯行之許志寬與之具共犯關係,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判決所載理由即明,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檢察官當庭求刑有期徒刑7月,核無不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破壞鋼板之類似液壓剪之工具1枝並未扣案,被告表示非其或許志寬所有,且已丟棄,因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案發迄今亦有時日,無從認定現仍存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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