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8月14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12月4日零晨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環河路466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地點為鐵路橋下,路況為小彎道,伊當時是在交通號誌燈號由黃燈轉變為紅燈時通過上開路口後,竟突遭員警攔停舉發伊闖紅燈,萬一當時行車失控,可能造成員警或伊本身死傷,故不服原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故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四、異議人於98年8月19日收受本案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於同年
9月10日向原處分單位提出聲明異議狀,陳明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顯然其意在對上開裁決內容聲明不服,故異議人雖因不諳法律,致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上開聲明異議狀,仍應視為係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故認其聲明異議未逾期,合先敘明。
五、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12月4日0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環河路466巷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予舉發,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惟查: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罰,無非係以舉發員警甲○○之目擊為其主要論據,而本件案發情形,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時是執行防止車禍勤務,定點停在環河路、環河路416巷口附近,伊人在環河路過416巷及前方鐵道隧道出口約10公尺處,異議人當時直行環河路往樹林方向;伊在該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就開始注意,有聽到機車沒有減速的聲音,看隧道入口之反光鏡確定不是從環河路416巷口出來的車輛,異議人過了隧道口之後伊就將異議人攔下來,異議人停車時燈號已從紅燈轉為綠燈;異議人行駛車道的停止線距離環河路416巷口還有5公尺遠,伊當時站立地點沒有辦法看到停止線,在異議人行經進入隧道入口反光鏡時,伊才能透過反光鏡看到異議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3-24頁),並有證人甲○○繪製之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可知證人甲○○係以「該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有聽到機車未減速的聲音,嗣經隧道入口反光鏡看到異議人車輛」及「攔停異議人車輛後不久,號誌即由紅燈轉變為綠燈」等情,推斷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證人甲○○所站立位置既無法見到異議人行經道路停止線之情形,自無從認定異議人通過路口停止線時燈號已轉變為紅燈,且依證人甲○○所述現場位置,顯示異議人於通過環河路口道路停止線至進入隧道入口反光鏡之距離,至少有5公尺以上,而通過隧道後經警攔停之距離則有10公尺以上,期間有一定之秒差,則縱有「該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有聽到機車未減速的聲音,經由反光鏡而看到異議人車輛」及「攔停異議人車輛後不久,號誌即由紅燈轉變為綠燈」之情,均難據以推論異議人行經該路口道路停止線時,號誌確為紅燈,而推翻異議人所稱行經該處時燈號係黃燈,嗣後方轉為紅燈之可能性。從而,異議人於行經該路口是否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之情事,殊值懷疑,尚不得逕以證人甲○○上揭證詞,遽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本件尚無具體充足證據使本院確信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以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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