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8年5月30日13時30分許,在告訴人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之「萬客福百貨商行」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巴斯克林香精浴劑2瓶、去漬霸2瓶、一匙靈去漬靈1瓶、牙刷1支、水凝霜1瓶、毛巾2條、化妝盒1個、內衣1件及內褲1件等物,得手後即趁隙撕毀標籤並塞入隨身所攜帶之側背包內。嗣於被告未結帳即欲步出店外離去之際,當場為店員 周建英 所發覺,而報警查悉上情。並起出前開巴斯克林香精浴劑2瓶、去漬霸
2瓶、一匙靈去漬靈1瓶、牙刷1支、水凝霜1瓶、毛巾2條、化妝盒1個、內衣1件及內褲1件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遭店員在其所帶上開側背包內查獲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裝有上開失竊物品之上開側背包係伊在上開店前拾獲者,並非伊所竊得,伊當天在店內之消費30元,有結帳領取發票,伊並未竊取上開側背包內之上開物品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側背包在告訴人所經營上開店內結帳欲行離去時,遭店員周建英查覺有異,而報請警員到場,並自被告上開側背包內扣得上開巴斯克林香精浴劑2瓶、去漬霸2瓶、一匙靈去漬靈1瓶、牙刷1支、水凝霜1瓶、毛巾2條、化妝盒1個、內衣1件及內褲1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出上開30元之統一發票乙紙、扣案之上開巴斯克林香精浴劑2瓶、去漬霸2瓶、一匙靈去漬靈1瓶、牙刷1支、水凝霜1瓶、毛巾2條、化妝盒1個、內衣1件及內褲1件(均據告訴人乙○○領回),在卷可稽,已堪認定。雖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上開物品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上開店內趁機竊取上開物品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店員周建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警當場在被告上開側背包內扣得上開物品,且其上標價貼紙均已遭撕毀,此亦有上開物品之照片6紙可佐,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惟被告前「自96年5月21日起,已因壓力導致失眠、憂鬱、情緒不穩定、衝動控制力差以及焦慮等症狀,前往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接受心理衛生科之門診治療」,此有被告所提出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可佐,且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亞東紀念醫院針對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亦認「 鄭員 (即被告)於98年7月14日至98年8月14日及98年9月17日至98年10月13日兩度在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診斷為『情感型精神分裂病』。鄭員自96年初發病後,即呈社會退縮、孤僻、思考邏輯與內容怪異,....;98年5月30日下午1時30分又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萬客福百貨商行』偷竊日用品,鄭員則稱『太慢了(關太慢了),可以早一點住進土城看守所』。『情感型精神分裂病』為終身疾病,98年5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本案發生時,鄭員因『情感型精神分裂病』之影響,思考邏輯混亂,致出現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此辨識能力之情況」等語明確,此另有亞東紀念醫院98年10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乙份可憑,足堪認定,則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縱認屬實,然揆諸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不罰」,至為灼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