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8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陳OO、鄭OO(上二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營利而製造猥褻物品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前揭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0年某日,在不詳地點,連續印製內容攝有男女裸露性器、性交等猥褻畫面之光碟片及分色片,交予甲○○,再由被告於90年9月某日,將上開光碟片及分色片,送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7樓陳OO經營之「定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復由陳OO指示其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至3萬餘元不等之代價所聘僱之鄭OO,將分色片上之圖樣印刷於光碟片之封面上,而共同連續製造內容猥褻之光碟片,陳OO每印刷
1片,可從中賺取1元,被告則可從中抽取0.5元之利潤,以資牟利。嗣於90年12月15日,前揭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與被告,再度將其於不詳時地印製內容攝有男女裸露性器、性交等猥褻畫面之光碟片共計81大箱(每箱1千片)、72小箱(每箱5百片)及分色片等物,送至前揭處所,委託陳OO將分色片上之圖樣印刷於光碟片之封面上,並由鄭OO收受,惟尚未進行印刷之際,即為警於90年12月22日零時許,在前揭處所查獲,並扣得內容猥褻之光碟片81大箱(每箱
1千片)、72小箱(每箱5百片)、2,524片、DCTTAPE10盒、PS版1捲、分色片(負片)2箱、送貨單1箱、包裝紙9箱、母片25片、特快專遞信封2只、帳冊7本、分色片輸出單7張、片名目錄2張、送貨簽收單1本、網片機網版片7片、作業流程表3份、進出口錄影節目核驗紀錄表2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製造猥褻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上開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者,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業於95年7月1日經修正施行,其主要之修正內容為:改訂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要件,由在期間內「不行使」,改為因「未起訴」而消滅,並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修訂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為因「起訴」、「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復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
1規定,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製造猥褻物品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5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期間則為10年。
而依修正前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詳如後述),但依修正後規定,則追訴權時效顯然尚未完成。故本件如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本件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被訴於90年某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觸犯刑法製
造猥褻物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30日起訴,而於92年7月14日繫屬於本院審理,嗣因被告逃匿,遭本院於92年12月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刑法製造猥褻物品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上開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加計追訴權時效四分之一之停止期間,共為6年3月。
㈡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12月22日,加計前揭追訴權時效
期間(包括前述四分之一之停止期間)6年3月,復加計自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日起迄至本院發布通緝為止之時間1年8月11日(按:臺北地檢署收案之時間為91年3月25日,本院發布通緝之時間則為92年12月5日,故合計為1年8月11日),是以本件追訴時效應於98年12月3日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判決免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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