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炎生指定辯護人唐禎琪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1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炎生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免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有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
⒉本院委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對被告精神狀況
進行鑑定,該院105年11月16日耕醫醫務字第1050008386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回覆:被告「雖其於案件發生當日仍能維持正常工作情況,短期犯下數次與過去所犯相似案件,事件前後周遭他人並未查其精神狀態異常,能推估其行為時期可能並非由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而為之,然因缺乏直接證據指明犯行當時之心智狀態,能獲得之間接證據亦僅足以顯示其可認知該行為之違法性,難排除其並非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降低而有如此行為」,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民國105年11月16日耕醫醫務字第105000839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鑑定人參酌被告個人史及現在病史、行為觀察及會談、心理測驗、生理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及鑑定報告書面,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應無瑕疵可指,足堪採信。
⒊本案被告罹患憂鬱性及其他精神病性疾患,行為時因受精神
病症狀影響,致行為自控能力受損,而竊取愛心捐款箱內新臺幣500元(見上開精神鑑定書),告訴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任何告訴(見偵卷第5頁背面),被告犯行顯可憫恕,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其情節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應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並期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重蹈覆轍。
三、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是被告所為反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