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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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597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1姓名.法定代理人楊○○姓名住.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A1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1(男,民國00年出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自小隨母親工作之友人同住生活,期間受安置人母親經常留下受安置人,自行外出偶才返家,此次於民國100年5月離家迄今未曾聯繫,受安置人母親之友人雖有照顧意願且照顧狀況尚佳,與受安置人關係親密,惟因非親屬關係,受安置人母親已有遺棄之嫌,故於聲請人民國101年2月6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鈞院。
聲請人業於101年9月17日協尋受安置人母親,現仍無音訊,亦無相關親屬資源可協助接回受安置人照顧,因法定安置期間將至,尚不足以法定安置期限內改善返家條件,為求相對人能繼續接受更適切保護照顧,爰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此有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及本院10
1年度司護字第425號裁定影本等為證,堪認受安置人有繼續安置資以保護照顧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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