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2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柱
何文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
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柱前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日安大樓」之住戶,被告何文魁則係同大樓之前管理員,雙方因金錢借貸問題素有嫌隙,於民國100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大樓管理室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陳金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文魁,致何文魁受有左下頷、右胸、右前臂、左前臂及右小腿多處打撲傷併瘀青等傷害。被告何文魁因不滿上開衝突之事,竟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警員到場了解上開衝突經過情形之際,在相同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此足以侵害個人感情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陳金柱。因認被告陳金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何文魁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
4條規定亦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金柱被訴前開傷害部分及被告何文魁被訴前開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其2人達成和解,並於100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