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聲請人 黃文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聲請人現於高雄監獄服刑中,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曾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有聲請人之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卷19頁、29-30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經本院於100年9月7日雄院100年消債更字239號函命聲請人於函令送達後10日內補正協商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0年9月15日收受上開函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13頁),聲請人陳報於監所中無法取得債權銀行之資料,無法提出前置協商證明文件,請法院依職權為之,惟前置協商乃私法上和解,需當事人親自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並由其雙方合意為之,非本院依職權所能進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