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70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俊亮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7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6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社會教育館5樓研習教室內,徒手竊取 黃玉嬋 所有放置於椅子上之粉紅色皮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LG牌行動電話1支、駕照、提款卡、會員卡及畫稿等物品〕。得手後,將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物品則予丟棄(均未扣案)。嗣經黃玉嬋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比對人別後,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玉嬋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㈢被告潘俊亮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除前述構成累犯前科外,另有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等前前科,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價值尚非甚鉅,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上開犯罪情節、所用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尤其多次在詳和之大學圖書館或學校等公家機關內行竊,且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改過遷善而再犯本案,顯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徹底根絕惡性,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本件被告雖另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然其犯罪時間係98年以前所犯者,距本件之竊盜犯行,已間隔相當之期日;又其雖於9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獄後,於100年6月至8月間分別犯下本件及另案3件竊盜案件,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549號、100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決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在 上開斯次 出獄後,曾從事塑膠代工之工作,月入約1萬8千元,做了5個多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尚查無相關所得申報資料,惟此或因被告未及申報所致,而以其所述工作期間之長短,對照其最近一次出入獄之時間,尚屬脗合,應堪採信,是自不能以其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數次竊盜案件即遽謂其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至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部分,已為本院量刑時併為審酌,亦如前述。故本院審酌上情,復查卷內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習慣,認對被告宣告上開之罪刑,應即足以收矯治之效,爰不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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