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富獅
劉富雄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
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劉富獅及被告即告訴人劉富雄係兄弟,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晚間6時10分許,劉富雄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2段115號前倒垃圾,適劉富獅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見到劉富雄,劉富獅遂下車欲找劉富雄,2人見面後,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劉富獅以拳頭毆打劉富雄頭部,並以腳踩劉富雄之腳部,致劉富雄受有前額瘀傷(3×2公分)、右肘挫擦傷(1×
0.4公分)、右前臂挫擦傷(2×1公分)、右腳趾挫擦傷(1×0.2公分)之傷害,劉富雄則以拳頭毆打被告劉富獅之頭部及身體,劉富獅則受有左上顏面壓痛、左下腹壁擦傷(8×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富獅、劉富雄2人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即告訴人劉富獅、劉富雄當庭達成和解,並經2人互相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0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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