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東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307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張薰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東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東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合併96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6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96年度訴字第667號、96年度易字第700號、96年度訴字第2350號等判決,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8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自立巷62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之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20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自立巷62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