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1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晨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張晨宇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晨宇係告訴人 黃健翔 之朋友,因與告訴人黃健翔間之怨隙,竟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凌晨3時前某時許,持西瓜刀1支,騎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高速公路旁某處,等待返家之告訴人黃健翔。迨100年1月28日凌晨3時許,被告張晨宇瞥見告訴人黃健翔騎車行經該處,竟基於傷害犯意,突趨近告訴人黃健翔,並以上揭西瓜刀揮砍告訴人黃健翔,使告訴人黃健翔受有右手及左上臂切割傷併肌肉肌腱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健翔涉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由本院另以100年度簡字第5694號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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