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 王惠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惠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乃於100年9月23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求協商不成立,然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24,000元,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且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尚未清償,致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協商款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前段、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8-10頁)、債權人清冊(卷11-13頁)、聲請人及配偶、子女之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17-25頁、66-67頁)、戶籍謄本(卷26-27頁)、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28-35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37頁)、聲請人及配偶勞保投保資料(卷38-39頁、56-57頁)、薪資單(卷53-55頁、64頁)、服務證明書(卷65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卷65頁),100年1月至10月每月薪資分為25,338元、18,506元、18,291元、29,103元、30,703元、31,015元、28,934元、28,275元、26,170元、14,148元,平均每月稅後所得25,048元,於扣除每月必要之勞保422元、健保360元、眷保36
0元、工會費50元及福利金115元後(卷53-55頁薪資單),每月實際所得23,741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3,500元及保母費用6,000元(卷10頁),查聲請人配偶 陳聖明 99年度亦有所得(卷24頁所得資料清單),自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用,惟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聲請人目前身陷卡債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是本院認應以99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約6,833元(82000÷12),是以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為3,417元(6833÷2),逾此範圍尚不足採。
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3,741元,依100年7月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46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用11,146元及扶養費用3,417元後,每月僅餘9,178元,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分72期、每月還款5,000元之協商方案(卷37頁),惟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尚未清償,且無法納入協商,以聲請人之收入難以同時清償協商款項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復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3,844,108元(卷28-35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9,178元逐年為清償,如不計利息尚需約419個月(000000÷9178)即35年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69年次,雖屬壯年,然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