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56號再抗告人 詹文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玉娟潘淑貞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抗告,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所定不合法之情形者,抗告法院得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而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令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拍字第536號民事確定裁定,向新北地院請求於抵押債權金額150萬元本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原為債務人即再抗告人所有之抵押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8土地與及其上同段72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1/2,再抗告人對於該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執字第64819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3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9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茲因再抗告人因本抗告事件得受之利益為150萬元,未逾15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為不得再抗告之事件,是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按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本院前揭裁定教示欄雖誤載為得再抗告,惟揆諸前揭判例,此項誤載對於抗告不變期間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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