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74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貴枝 相對人即原告 裘佩恩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 律師
陳佩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指被告向臺南律師公會對原告提出申訴之內容,及被告向第三人中國時報記者 黃文博 投書之內容,毀損原告名譽權,而被告皆係於新北市以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進行申訴或投書,侵權行為地則應為新北市,被告住居所地亦在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及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有權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應無管轄權,爰依法聲請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照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係主張聲請人以不實之內容文字分別向臺南律師公會對相對人提出申訴、第三人中國時報記者黃文博投書,致毀損相對人名譽權為由,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聲請人之住所地及寄發電子郵件之行為實施地雖均位於新北市,但因相對人是經臺南律師公會發文請求提出說明或答辯後得知其遭相對人申訴之內容,及經由第三人黃文博以網路電子通訊軟體LINE傳訊告知聲請人投書之內容,故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致生相對人名譽受損結果發生地係在臺南市。是以,依首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認本院就系爭侵權行為所生之訴訟無管轄權,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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