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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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聲請人 范振錦 相對人 范邱翠里 關係人 范綱智
范綱祥 范清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秀菊 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范邱翠里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振錦(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范邱翠里(下稱相對人)之夫婿,相對人自民國95年間中風經治療,迄今未見起色,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狀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且同住一處,對相對人之生活起居最為細心照料,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范綱智,為家族立場中立、公正之人,且有相當教育程度,應適宜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請准依民法第1111條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范綱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相對人權益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林明燈 醫師於相對人現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躺於一樓房間內床上、插置鼻胃管,法官點呼相對人三次並無回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四肢健全,身體並無缺損之情形,躺於病床上,無法自行行走;神經系統方面呈現下肢肢體肌肉萎縮,並有攣縮的情狀,無法自行行動,大小便需有尿布使用,因無法自主進食而裝有鼻胃管,相對人於鑑定時為清醒狀態,雙眼張開,躺於病床上,外觀著家居衣服、臉部表情呆板無明顯變化、叫喚名字無回應、行為退化、無法以言語回答,且無法以行為回答問題;不會發出聲音,無法清楚了解相對人意思;無法依據指令執行行動。依上述檢查之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目前為腦中風,且相對人其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相關記錄呈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相對人目前因疾病導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4年9月21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相對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本件俟程序監理人提出評估報告後,再定期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徐佩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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