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愛花 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債務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沈泰昌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愛花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愛花現任大同鄉公所之臨時人員,103年度之年薪為258,265元,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80,655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96年1月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11月間向銀行公會提出協商時,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80期、利率9.88%、每月償還11,766元之還款條件,嗣於97年6月間已毀約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收入部分:依據聲請人所提其102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聲請人於102年度之所得為239,945元、103年度為263,487元,分別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見本院卷第12頁):聲請人主張其本人每月之生活支出為17,418元(包含伙食費6,300元、交通費3,450元、水電瓦斯費2,730元、勞健保及醫療費624元、電話及網路使用費1,314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500元、醫療費用1,500元),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斟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若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03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408元,聲請人之生活費用,爰依上開數額予列計。
(三)依上所述,聲請人於103年度之年所得為258,265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1,522元,扣除每月之生活支出17,418元後,僅餘4,104元,顯難以依債權人所要求清償。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屬可採,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許婉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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