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7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179號原告 趙榮傑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79號民國104年9月24日行政訴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著有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不合程式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於104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且於同月9日送達原告,迄104年9月14日原告均未補正,本院乃於9月24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查原告業於本院裁定駁回前之9月23日補正程式之欠缺及繳交裁判費,此有行政起訴補正狀、原告用以繳交裁判費之郵政匯票上所蓋日期戳章可據,原告之補正雖逾越原裁定所限定之期間,然其既已於本院裁定駁回前補正,依據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補正仍屬有效,本院前以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原告之訴,遂應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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