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394號上訴人 李瓊蓮 被上訴人 鄧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9日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8,414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500元,尚欠1萬6,914元。本院乃於104年9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5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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