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3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彭雲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37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雲明(下稱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先後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聲明抗告及104年9月2日寄送抗告理由書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宇股,惟原裁定第3頁以:抗告人雖具狀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惟並未附何抗告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未轉陳抗告理由狀,又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命被告補正,懇請依法撤銷原裁定,回復原狀以維聲請人合法之訴訟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審於104年7月30日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4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就聲請人所犯竊盜等罪各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聲請人於104年8月11日收受該裁定後,於104年8月14日具狀提起抗告,惟並未附何抗告理由,而經原審於104年8月28日轉陳本院,經本院於104年9月8日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嗣原審於104年9月14日始將聲請人於104年9月2日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理由狀」轉陳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9月11日桃院勤刑守104聲3008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茲本件聲請人以原審法院未及時將其於104年9月2日所出具之抗告理由狀轉陳本院為由而聲請回復原狀;惟查,依上揭法條規定,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係指當事人未能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為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訴訟行為為限,本件聲請人就原審所為之裁定既已於合法抗告期間之104年8月14日提起抗告,則其所為抗告之訴訟行為業已完成,已無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至聲請人於具狀抗告時未併載明抗告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惟經本院審核原審就聲請人所犯竊盜、毀損等罪各所處之刑,在其中所處最長期(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0年1月)以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顯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並未踰越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因認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而為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有何不當違法,自應予維持,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依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理由,無非係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有失罪刑相當原則。惟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竊盜罪高達19罪之多,另犯毀損2罪、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其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各刑合併之刑期並達20年1月,原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實難認屬過重,而有失罪刑相當原則。是本件聲請人之抗告並無遲誤抗告期間,已無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況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對於本院所為上開抗告駁回之裁定聲明不服,則其儘可提起再抗告請求救濟,實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適用。是依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核與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孟皇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