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翠芳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 林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翠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前夫是在賣椰子,收入不穩定,所有一切生活的開銷,皆由聲請人負責,在利滾利的情況下,以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1,830,058元,聲請人於民國95年5月向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申請債務協商,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繳款,分12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以19,133元,於依約清償後所餘之金額甚難維持基本生活,但聲請人仍勉力維持,直到98年1月間聲請人失業,無力繳納而毀諾。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1,830,058元,乃於95年間依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為聲請人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19,13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繳納至98年1月間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8頁、第30頁),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自陳現因照護身心障礙子女,並無工作,每月係由配
偶給予3,000元之生活費用,與長子每月得領取4,700元之殘障補助,總共7,7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而依聲請人陳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扶養費4,700元、生活必需用品1,000元,總計5,700元等語。查:聲請人就生活支出雖未提出憑證以資證明,然本院衡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係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尚難以聲請人之前開片面主張為據,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3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其中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由是可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所定,尚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該標準無異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清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實有違人性尊嚴。是故,前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本院衡酌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為1,000元、上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標準及聲請人個人之環境、生活狀況等情為綜合判斷,認聲請人所陳之生活費支出尚屬適宜。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債務高達
1,830,058元,而聲請人每月僅餘2,000元提供還款,顯然無法負擔任何協商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0月5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