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7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環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在 邱運火 受僱被告期間內,於債權金額(即㈠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執行費用肆仟叁佰陸拾元、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邱運火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含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及獎金等在內)三分之一,按百分之三十一之移轉比例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濂松 ,嗣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尚未選任新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由原告副董事長薛香川為法定代理人,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訴外人邱運火積欠原告新臺幣(以下同)544,325元,即:㈠104,193元,及其中93,100元自民國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440,132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業經本院98年度促字第3180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復原告於99年8月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邱運火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並蒙本院執行處分別於
100年5月26日發予99年度司執字第57923號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以下稱100年5月26日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邱運火每月得領支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而邱運火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該移轉命令即應為確定。是被告自收受移轉命令後應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詎料不獲被告理會此事,原告亦曾於100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台北81支局)予被告,惟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規定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乃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延續,並非另一執行程序,亦無另外獨立之執行名義。故對第三人之強制執行,以原對執行債務人執行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續向第三人強制執行之餘地。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移轉命令之性質,並不相同。收取命令,係執行法院將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授與執行債權人;而支付轉給命令,則係執行法院就第三人應支付執行債務人之金錢,命其向執行法院支付,由執行法院轉給執行債權人。二者執行債權人之受清償在程序上雖有直接與間接之別,惟其向第三人收取金錢之人均與執行債務人之代位人無異,亦即由執行債權人或執行法院代執行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在第三人未依命令向執行債權人或執行法院為支付前,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第三人拒不依命為支付時,執行法院即有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實現其命令效果之職責。至於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執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並應負擔該債權之危險,不問第三人有無清償能力,執行債權人原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均視為已受清償,原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縱第三人嗣未按移轉命令內容履行,亦僅屬執行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另一債之問題。執行法院自不能於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後,更依聲請續向第三人為執行。是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2項)。故債權人非不得依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司促字第3180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0年5月26日執行命令、台北體育場郵局(台北81支局)存證信函第15號暨其回執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6-15頁);而原告以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邱運火對被告之勞務報酬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923號),經本院以99年9月2日桃院永99司執俊字第57923號執行命令(下稱99年9月2日執行命令),就邱運火對於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在㈠104,193元,及其中93,100元自民國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440,132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4,360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被告已於99年9月8日收受99年9月2日執行命令。嗣因另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邱運火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696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該強制執行事件併入上開執行事件辦理,並以100年5月26日號執行命令,將99年9月2日執行命令撤銷,將前揭邱運火對被告之勞務報酬債權,移轉由原告及花旗銀行按債權比例收取(即原告31%、花旗銀行69%),100年5月26日執行命令於100年6月1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以為送達,並於同年月11日發生效力,惟被告未於收受100年5月26日執行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等情,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邱運火自99年6月30日起即由被告以薪資33,300元投保勞工保險迄今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邱運火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從而,原告依據100年5月26日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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