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4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天祥路」更正為「天祥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關於法條修正及被告累犯之論述為「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5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確定,後緩刑撤銷,於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猶不知悔悟,再犯同類型之本案侵占罪,顯見其惡性重大,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基於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考量,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予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所有交付之斡旋金係其受託協助購買房屋之用,於斡旋房屋售出後,竟未返還該金額而任意侵占花用之,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侵占前科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侵占斡旋金新臺幣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24號被告林鴻銘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銘受 陳姵錚 委託協助斡旋購買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斡旋房屋)事宜,並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在陳姵錚斯時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租屋處內,向陳姵錚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斡旋金。然因斡旋房屋已售出,林鴻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未經告知陳姵錚即擅自將上開斡旋金挪做己用,以此方式將上開斡旋金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姵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姵錚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又有購買意願書影本、本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真的有去斡旋,只是價錢談不攏,斡旋房屋屋主不收斡旋金等語。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佯以斡旋名義向告訴人詐取斡旋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於受告訴人委託之初,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