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88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於民國92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3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5年8月間某日,見報紙上刊載「高價租郵局儲金簿,20萬以內」之廣告,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撥打前開廣告所載行動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即於95年8月15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啟智學校」前,將其所申設之田中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之成年男子,容許他人藉其帳戶資料以遂行財產犯罪。該綽號「阿發」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5年8月22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向乙○○恫稱其兒子因欠債遭綁架並受毆打,一旁並有男子哭泣求救之聲音,以此加害乙○○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致乙○○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600,000元至甲○○之前開帳戶內,嗣因乙○○發覺受騙後,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指證綦詳,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豈有人願意以6,000元之代價承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承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則其對於該帳戶係供不法集團用來恐嚇取財,應有認識或認識之可能性無疑。果然前開帳戶即被恐嚇集團利用作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前開帳戶犯前開罪責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為,向告訴人佯稱其子遭人控制及毆打,需付款贖人,致使告訴人不疑有他,且心生畏懼,告訴人於匯款前疏未查證,且心急兒子下落,遂依約付款,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顯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自屬有別;雖該犯罪集團上開所為之恐嚇手段,係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而含有詐欺性質,足使人心生畏懼,仍應只論以較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該等犯罪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田中郵局帳戶予「阿發」等人恐嚇取財,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阿發」等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88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於92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3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恐嚇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雖其犯罪所得不多,然告訴人乙○○所受損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