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89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男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執聲沒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乙○○犯強盜案件,前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執行案號:94年度執字第995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
三、經查:右情有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1份、具保人協助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拘票暨報告書1份【本院按:該報告書其上所示日期,應係『94年3月18日』之誤載】、民國94年6月16日甲○榮寅94執995字第44217號函文影本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8月16日嘉檢慎執五94執助341字第15222號函文影本及函附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各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3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等附卷足稽,是所為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