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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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6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汶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汶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大茂 土豆麵筋」,補充為「大茂大土豆麵筋」;倒數第2行「 李健榮 清點商品」,補充為「李健榮於翌(23)日10時許清點商品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事後賠償新臺幣875元而有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3頁民事和解書),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竊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同上和解書);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341號被告許汶慈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汶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9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瑞林門巿,徒手竊取陳列架上李健榮所管領之大茂土豆麵筋2罐(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本事橘平海苔醬1罐(價值69元)、寶瀅強效洗衣凝露2瓶(價值418元)、歐樂B牙線1盒(價值149元)、 高露潔 全效牙齦護理牙膏1條(價值169元),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置在隨身背包內,僅結帳部分商品,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李健榮清點商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健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汶慈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健榮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民事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就其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檢察官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