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陳明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停,並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8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5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8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1、被告陳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民國99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0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駕紀錄,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罰金銀元1萬5,000元(即新臺幣4萬5,000元)、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上法益之侵害,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349號被告陳明賢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6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賢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竹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
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於100年8月13日22時許,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日(14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於100年8月14日1時23分許,在新竹市○○路○○道五路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陳明賢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賢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且有駕車操控力欠佳、查獲後,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狀,有執勤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榆婷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