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被告童文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99號、第1000號、第1001號、第100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湖簡字第396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復為有罪之陳述,再由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二)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為「(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8月,前開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前科部分,補充:
丁○○前曾因多次竊盜等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罰金部分,嗣再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非字第
10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
4案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年、5月、4月共三個執行刑連同前述之拘役、罰金(易服勞役),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次所犯之竊盜案件,與其先前執行之竊盜案件,均屬相類性質之財產犯罪,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前開4罪部分,均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林○萱,為95年10月生,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案當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林○萱為少年,故無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次竊取乙○○(兩次)、甲○○及林○萱財物之不法所得,分別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犯罪情節與造成之危害均屬有限,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上述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另斟酌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年齡智識、家庭經濟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追徵)部分: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財物,均係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給乙○○、甲○○及林○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次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甲○○及林○萱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簡要犯罪事實處罰主文1竊取告訴人乙○○之書籍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道新旅》書籍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竊取告訴人乙○○之牛排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藤次郎 牛排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竊取被害人甲○○之自行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3部分)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竊取告訴人林○萱之自行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4部分)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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