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189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春章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2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河濱公園籃球場旁空地,因不滿 陳金成 以手機錄影及直播,與陳金成發生爭執,吳春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塑膠椅毆打陳金成,致陳金成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嗣經陳金成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金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吳春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 陳金成成 傷等情不諱,然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內容有所爭執,辯稱:他只是頭部擦傷,應沒有嚴重到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見偵卷第17至21、56至57頁)、目擊證人 粟紹洋 (見偵卷第26至29、56至5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張馨文 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32至35頁)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至39頁)。而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5、37、66頁、本院卷第35至85頁)附卷可佐。細酌其頭部傷勢,確與持塑膠椅毆打頭部所致之情相符,足認被告於原審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內容,然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乙節,除據告訴人迭次指證歷歷(見偵卷第17至21、56至57頁),且有告訴人遭打後,於同日22時58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且急診當日即入加護病房觀察及治療,於同年月15日再轉至普通病房繼續治療,迨至同年月18日始出院乙節可證,有其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5至85頁)。衡酌被告係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而該等塑膠椅材質尚屬堅硬,有塑膠椅照片可按(見偵卷第38頁),持以毆打人之頭部,因此造成其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尚與常情無違。且告訴人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見偵卷第18頁),衡情告訴人實無由僅為誣陷素昧平生之被告,而冒險讓自己之頭部受有該等傷勢。佐以被告亦自承告訴人頭部當場流血(見本院卷第112頁),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符實可採,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原審同上認定,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迄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並因此入加護病房觀察及治療3日,再轉至普通病房治療3日始出院,是其所受傷勢非輕,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告訴人傷勢,與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不同,並請斟酌告訴人提出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所述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
(一)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另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則屬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既已敘明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以手機錄影及直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致其頭部受傷(見原判決附件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綜合考量上情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其量刑應認已經合理公平量刑,並無失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而告訴人雖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然觀諸卷附病歷資料所載,其進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後,僅3日即轉出至普通病房,且於普通病房住院觀察3日即出院,可見傷勢應非嚴重,檢察官據以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自不足取。
(三)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並非無和解意願,係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及範圍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紀錄表可參(見原審110審訴460號卷第5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再表明:「我現在在打零工,有時候有做,有時候沒做,告訴人要求30萬元,我也沒有那麼多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自無以雙方未能和解,遽論被告無賠償誠意,而作為原審量刑適當與否之衡量標準。況且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其最終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而告訴人亦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對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內容有所爭執,然被告對於其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經過始終坦承不諱,難認毫無悔意,所為告訴人傷勢內容之爭執,僅屬其防禦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以此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是檢察官以此認為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有誤會。
(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殺人犯意,告訴人所提出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記載被告有致人於死之意圖云云等節,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