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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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WSANLIN(中文名:杜生利)代理人林欣薇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士簡字第35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TAWSANLIN無罪。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AWSANLIN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6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62巷與榮華三路口時,因與告訴人 李冠緯 所駕駛車輛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做出「比中指」之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所犯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條項之法定刑度為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後雖未到場,惟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委任代理人林欣薇到場,經查代理人係被告之配偶,雖不具律師資格,惟因被告同時有委任律師擔任其辯護人,辯護人亦偕同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準此,被告既自願放棄到場答辯之權利,且其所委任之代理人為其配偶,當庭亦有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被告辯護,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因認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36條但書命本人到場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但偵查時供承其於前開時、地,確有比中指之事實;另代理人 陳述 略以:被告否認犯罪,因告訴人逼車在先,對於被告造成人身威脅,又因被告遇到道路的坑洞,被告有僵直性脊椎炎,因為疼痛與害怕,比中指是做出情緒性的反射動作,沒有任何侮辱的意思,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從小在美國長大,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是有想要讓告訴人,因為是單行道,旁邊停滿了車,所以也無法讓,告訴人一直逼車,幾乎都要撞到被告了,剛好路面有一個坑洞,被告又背痛,比中指是對該坑洞的情緒反應,並不是再辱罵告訴人。又按照我國習慣,比大拇指是很好的意思,小拇指是不好的意思,那比中指是否指不好不壞,是否構成侮辱?從美國的習慣來看,比中指通常要加一句「FUCK」,但被告並沒有講,而「FUCK」的中文是「幹」,單純講「幹」是否構成侮辱也是有疑問的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3月19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士林區榮華三路左轉天母西路62
巷後,適告訴人駕駛其自小客車直行天母西路62巷,通過該交岔路口後,行車在被告所騎乘重型機車後方,於同日16時18分許,被告以左手比出中指手勢,當時告訴人仍在被告後方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供承(見偵卷第5至9、33至35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第19至20頁),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比中指之擷圖照片)1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文字說明1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21頁及卷末光碟存放袋、本院審易卷第59至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為前開手勢之地點,既在戶外一般行車道路上,當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無疑。
(二)告訴人指訴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以比中指之手勢公然侮辱,而「比中指」手勢之意義,雖源自於西方之文化脈絡,以肢體動作為象徵性語言,意指「FUCK」之意,惟依我國目前一般社會通念,亦咸認此手勢為「幹」一字之肢體化。針對何以於前開時、地,以左手比出中指手勢,據被告歷次供稱略以:該車道為狹窄單行道且停滿一排車子,我以正常速度行駛,後方汽車緊跟著我,為保持安全距離,對我一直、重複大聲按喇叭要超車,接著因為路上有坑洞,機車自然減速,因後方汽車未與我保持安全距離,差點撞到我,我被這個震動影響與逼車,造成我背部劇烈疼痛,因這個月我持續在醫院復健,我當時覺得挫折、緊張、害怕、有生命危險,因對方貼太近我很害怕,我就無意識下舉起我的左手比中指等語(見偵卷第6至7、35頁),被告並提出現場道路路況照片5張及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審易卷第75至79、83頁),欲證立其係因前揭情狀下,始比出中指手勢,主觀上無侮辱告訴人之意。
(三)為確認被告比出中指手勢前,其與告訴人之行車過程,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及文字說明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9、39至43頁),由勘驗錄影畫面顯示:
1.畫面一開始時間為16時17分22秒,告訴人前方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告訴人準備直行通過路口,此時可看到被告騎乘機車自左方道路要左轉進入同一條道路。
2.畫面時間16時17分30秒,告訴人通過路口進入該條道路後,被告已騎乘機車在告訴人前方,畫面中未看到被告。
3.畫面時間16時17分38秒,告訴人加快車速,此時可看見被告騎乘機車在其前方,該條道路未劃設分向線,為單一車道,右邊停滿機車與汽車。
4.畫面時間16時17分54秒,告訴人加快車速,車頭接近被告機車車尾,此時被告與前方之自小客車有一段距離。
5.畫面時間16時18分19秒,畫面中可看到道路上有2個人孔蓋及1個坑洞,且地勢較為凹凸不平。
6.畫面時間16時18分21秒,告訴人車頭又更接近被告機車的車尾,此時被告似有將頭轉向左邊觀看的動作,惟被告仍然維持較慢的車速,並未因告訴人車頭接近其車尾,而加快其機車車速。
7.畫面時間16時18分27秒,告訴人按鳴喇叭。
8.畫面時間16時18分28秒,被告在告訴人按鳴喇叭後的下一秒,伸起其左手比出中指手勢,此時可見被告行經的道路周遭並沒有人孔蓋或坑洞。
9.畫面時間16時18分29秒,被告比出中指手勢約一秒後,放下其左手。
(四)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確起因於雙方之行車糾紛,且經綜合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觀之,本件案發路段即天母西路62巷之道路為單一車道,道路右側沿途停滿汽機車,使原本可供行車之路寬更為縮減,另此路段設有時速30公里之標線與標誌(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而在二人車輛均進入天母西路62巷後,雙方原有一段車距,嗣因告訴人行車時速加速至46、47公里(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畫面擷圖下方有顯示告訴人自小客車之車速),告訴人自小客車車頭因此逐漸接近被告機車車尾,於當日16時18分21秒時,自小客車車頭已相當貼近機車車尾(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圖6,行車紀錄器之鏡頭顯示機車車尾之車牌號碼已被自小客車車頭遮蓋),而此時告訴人之行車時速維持在30公里上下。是以,告訴人當時確實有跟車過近之駕駛行為,又告訴人緊跟在被告後方時,不至直接追撞被告,雙方車距雖近,仍保持此等狀態數秒,堪認雙方車速應大致相同,換言之,被告之行車時速亦應在30公里上下,符合該路段之行車速限,應無怠速之情形。
其後,於當日16時18分27秒時,告訴人按鳴喇叭,其用意應在示意被告加快車速,或希望被告避讓,令其得以超越前車。至此,由二人之行車過程可知,告訴人認為被告刻意慢速行駛,以按鳴喇叭方式要求被告加速或避讓,而被告在認為自己符合行車速限下,面臨後方告訴人跟車過近、未保持安全車距,接著更朝其按鳴喇叭,在雙方就行車方式各有立場下,勢將對彼此心生不滿,則被告在聽聞喇叭聲後,隨即伸起其左手比出中指手勢約1秒之時間,衡諸當時之事件脈絡、雙方關係及情境,被告顯係在告訴人按鳴喇叭後,已無法抑制情緒,而以此肢體語言向告訴人表達不悅,對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做出對抗性回應,且由時間之短促,應可認定被告無使第三人見聞,而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之意,故被告是否具有侮辱告訴人,藉此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犯意,尚非無疑。
(五)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上開比中指手勢帶有侮辱意涵,惟綜觀本件雙方之行車糾紛,純屬未涉及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而起初二人車輛原本有一段車距,在告訴人加速駛至被告後方時,後車原則上負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由本院勘驗結果附件擷圖之圖5至圖7可知,告訴人貼近被告後方行車時,其當時時速為30公里上下,以該路段速限觀之,足徵告訴人仍可正常駕駛,被告在其前方並無過於怠速而阻礙其行車,但告訴人仍在跟車數秒後,向被告按鳴喇叭,換言之,告訴人已因不耐被告行車在其前方,以近距離跟車及按鳴喇叭等方式,先行挑起本件行車爭端,則被告隨後以比中指之肢體語言予以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於此情形下,告訴人自應負較大限度之包容。準此,本件由一般理性第三人在場見聞前因後果,被告雖朝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然由此言論之粗鄙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在質與量上之影響等一切情事,難認已達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而達不可容忍之程度,此時,即應認言論自由之保障優先於名譽權。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比中指之手勢,綜據卷內事證判斷,雖可認係向告訴人所為,惟被告是否基於侮辱犯意,而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情形,已有疑義;又縱認被告上開手勢帶有侮辱意涵,本院亦認被告向告訴人為此肢體語言時,告訴人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亦即,經整體權衡本件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後,前者保障應無須退縮於後者保障之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不論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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