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丞 宴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6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李丞宴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7年7月19日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冒用同居女友 林安如 (另為不起訴處分)胞姊之名義,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或以手機通訊軟體發送私訊,向林安如之友人 葉俊彥 傳送載有急需款項幫林安如交保,或須暫行支借款項幫林安如清償債務等不實訊息,致葉俊彥誤認上開訊息係由林安如之胞姐傳送,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款項,至林安如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丞宴旋提領花用。
嗣因葉俊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俊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李丞宴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被告李丞宴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檢察官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丞宴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0、76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彥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5、27至30、345、346頁),且經證人林安如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至13、15至17、351至353頁),並有翻拍被告冒用林安如胞姊之名義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照片數張、葉俊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人林安如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81、85至88、89至111、173至297頁),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訴意旨聲請本院調閱證人林安如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交易明細,因該資料已經附於偵卷,其聲請本院重覆調閱,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多次冒用證人林安如胞姊之名義,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數舉動,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㈢本件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1.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之犯罪,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再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於上訴狀主張其係自首,應減輕其刑云云。然:本件證人林安如於警詢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4日證稱:「在7月間因毒品案被關在土城看守所,9月移至桃園女子監獄,時間上有不在場證明,在看守所跟監獄裡面完全沒有對外聯繫的設備。入監前的租屋處是跟前男友『李丞宴』一起居住的地方。(提示葉俊彥提供之與被告對話截圖之門號0000000000)該門號是李丞宴的手機號碼。臉書帳號『SusieLin』是伊的帳號,但可能被 李丞彥 拿去使用,上面對話都不是伊發出的。」等語(見偵卷第9至17頁),核與被告於108年7月17日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上開訊息皆是伊冒稱林安如胞姊與告訴人的對話紀錄,林安如當時入監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352頁),而證人林安如確自107年7月9日起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至108年1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仍尚在執行中,有林安如之矯正簡表、108年度偵字第83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7至370頁),顯見警方先詢問證人林安如後,即已知悉上開詐欺犯行係被告所為,則被告未在檢警發覺前自首其上開詐欺犯行,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限「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不符,被告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足採。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利用上開手段博取告訴人之同情,詐欺他人財物供己花用,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93,505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說明:被告自告訴人詐得之93,50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以其於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且符合自首要件,應依自首減輕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他人名義,利用上開手段博取告訴人之同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被告所稱量刑太重而不當之情形,另被告上訴主張自首減刑云云,惟在被告於108年7月17日偵查中自白前,證人林安如早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4日警詢時即證述0000000000門號是被告的手機號碼,臉書帳號『SusieLin』是其帳號,但可能遭被告使用明確,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自首要件,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是被告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入款項(新臺幣)1107年7月19日1萬元2107年7月19日2000元3107年7月19日1000元4107年7月20日3000元5107年7月20日1000元6107年7月20日2000元7107年7月20日2000元8107年7月21日1000元9107年7月21日1000元10107年7月22日1000元11107年7月25日1000元12107年7月26日1000元13107年7月29日1000元14107年7月29日305元15107年8月5日2萬元16107年8月5日1萬3500元17107年8月6日7000元18107年8月7日1500元19107年8月7日500元20107年8月18日1000元21107年8月18日500元22107年8月19日500元23107年8月28日100元24107年8月30日2500元25107年9月6日3000元26107年9月7日2000元27107年9月7日1100元28107年9月7日6000元29107年9月7日1000元30107年9月7日2000元31107年9月7日3000元32107年9月7日1000元合計9萬35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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