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晉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晉安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沒有因為得悉將遭羈押而情緒不快,亦沒有對本院移審值日法官之裁定心生不滿,實在沒有侮辱公署之犯意,且108年11月20日於本院第20法庭開庭時,法庭內地板上確實有垃圾,原審卻只有調閱108年11月11日第20法庭外之走道監視錄影,敷衍了事說庭外走道沒有垃圾,被告聲請調閱開庭庭內錄影光碟,卻回覆被告該次開庭無錄影,故聲請調閱當日開庭錄音,可證明法庭內地板確實有垃圾,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請重新審理,還被告公道與清白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戒護法警 吳金昭 之證述、
本院案件調查報告、法庭錄音光碟譯文、法庭錄音光碟、訪談執勤法警摘要、監視器翻拍畫面、訊問筆錄、原審勘驗本院108年度臨字第9514號108年11月11日移審羈押庭庭訊錄音、走道監視錄音影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08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並說明:由被告於案發當日經本院值日法官諭知羈押時所回應之內容,可知其當時已有不快之情緒反應,對本院值日法官之裁定心生不滿,俟移審羈押庭訊完畢解還時,旋於踏出該20法庭門口之際,接續在該法庭門口及走道處回頭朝法庭方向大喊「垃圾」2聲,由此事發脈絡,顯見被告接續出言大喊「垃圾」2次係針對本院為之,確實具有侮辱公署之主觀犯意,而認定被告侮辱公署罪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故被告以原審指鹿為馬栽贓定罪云云置辯,顯不足採。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案發當日本院第20法庭內地板確實有垃圾
,聲請調閱該日法庭內錄音為證云云。惟原判決理由欄業已詳予說明:被告當日移審羈押庭畢走出第20法庭,接續在該法庭門口、走廊上回頭朝該法庭方向出言「垃圾」2聲後,值日法官旋即命法警戒護其返回同法庭接受訊問,經法警當場巡視法庭及入出口之地板後,陳報未見垃圾乙節,業據本院108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記載明確;復經原審電詢本院承辦股、當日開庭書記官均表示:開庭僅有錄音,無錄影,以筆錄記載為準等語,已足證被告所辯尚與事實不符。再衡諸常情,果被告當日確見到地板上有橡皮筋2條,且想隨手撿拾垃圾幫忙丟棄、清理環境,大可於羈押訊問庭時,即向法官或法警表明該情,詎其未如此為之(見原審勘驗本院案發當日開庭錄音之筆錄),而係迨值日法官諭知羈押,將其解還時,方於離去之際朝法庭大喊「垃圾」,益徵被告乃藉「垃圾」之詞表達其心中之不快、對法院羈押裁定之不滿,實有侮辱公署之犯意甚明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第8至25行)。
且原審業已調閱本院108年度臨字第9514號108年11月11日移審羈押庭庭訊光碟,並經原審於109年5月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故被告上訴意旨聲請調閱案發當日本院開庭錄音光碟乙節,已屬重複調查,自無調閱之必要。是以,被告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屬無據。
㈢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晉安犯侮辱公署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晉安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召開108年度上易字第2212號竊盜案件之移審羈押庭(案號為108年度臨字第9514號)時,於移審庭值日法官當庭諭知羈押後,因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於該院法警戒護劉晉安欲離開第20法庭時,接續在前開法庭門口及走道處此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區域,接連以2聲「垃圾」公然侮辱臺灣高等法院。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66至69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晉安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講「垃圾」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署之犯行,辯稱:當天法庭內地板上有2條橡皮筋,我有強迫症,看到垃圾會想撿去丟,但法警拉著我走,我沒有在罵法官也沒有在罵法院,請求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第20法庭接受同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12號竊盜案件移審羈押庭(案號為108年度臨字第9514號)訊問,並由值日法官當庭諭知羈押,適庭訊完畢,被告經2名法警戒護欲解還,而於同日下午2時41分23秒甫踏出該法庭門口離去之際,旋回頭朝該法庭方向大喊「垃圾」,嗣繼續於走廊步行數步,復於同日下午2時41分31秒許,再度回頭朝該法庭方向大聲喊「垃圾」,此舉驚動巡邏法警呼叫中央台增加警力支援,被告則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經3名法警戒護返回上開第20法庭接受訊問等情,業據證人即戒護法警吳金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案件調查報告、法庭錄音光碟譯文、法庭錄音光碟、訪談執勤法警摘要、監視器翻拍畫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至17、55至59頁);且據本院當庭勘驗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臨字第9514號之108年11月11日移審羈押庭訊錄音、上開事發過程之走道監視錄音影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至65、75至76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而 稽以 被告當日經臺灣高等法院移審值日法官諭知羈押時,
當場回以:不能讓我出去嗎?我聯絡不到人來具保,你這樣押,我租房子搬東西都沒處理,關出去我又一無所有,連換衣服都沒有,那不是再逼我作案嗎?若要這樣押喔,我可能刑期或許也不會多長啦,但我希望在執行的時候,乾脆在監獄裡面得不治之症,讓我死裡面都別出去,這樣好啦,講真的啦,出去我沒辦法生活啊…你沒有要給我出去喔?那要通知誰都隨便阿,我沒差啊等語,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可知被告於得悉將遭羈押之當下,已有不快之情緒反應,亦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移審值日法官之裁定心生不滿。俟移審羈押庭訊完畢解還時,被告旋於踏出該20法庭門口之際,接續在該法庭門口及走道處此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區域,回頭朝法庭方向大喊「垃圾」2聲,俱如前揭。則綜諸上開事發脈絡,被告接續出言大喊「垃圾」2次,顯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其具有侮辱公署之犯意,亦甚為明灼。
㈢被告雖辯稱:我說「垃圾」,是因為看到法庭內地板上有2條
橡皮筋,不是在罵法官、法庭或法院,值日法官有請開庭的書記官指出垃圾在哪等語。然查,被告當日移審羈押庭畢走出第20法庭,接續在該法庭門口、走廊上回頭朝該法庭方向出言「垃圾」2聲後,值日法官旋即命法警戒護其返回同法庭接受訊問,經法警當場巡視法庭及入出口看地板上有無垃圾,法警陳報未見垃圾乙節,業據108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記載明確(見他卷第55至57頁);復經本院電詢臺灣高等法院承辦股、當日開庭書記官均表示:開庭僅有錄音,無錄影,以筆錄記載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公務電話紀錄),已足證被告所辯尚與事實不符。再衡諸常情,果被告當日確見到地板上有橡皮筋2條,且想隨手撿拾垃圾幫忙丟棄、清理環境,大可於羈押訊問庭時,即向法官或法警表明該情,詎其未如此為之(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所附開庭錄音勘驗筆錄),而係迨值日法官諭知羈押,將被告解還時,方於離去之際朝法庭大喊「垃圾」,益徵被告乃指桑罵槐(即藉「垃圾」乙詞),以表達其心中之不快、對法院羈押裁定之不滿,實有侮辱公署之犯意甚明。
㈣至於被告另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第20法庭108年11月11日之
開庭庭內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66頁),因該次開庭並無錄影,業如前揭,故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㈤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洵非可採,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又被告先後2度以「垃圾」乙詞辱罵公署,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僅論以1罪為已足。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4
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6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⒉惟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加重竊盜犯行,與本案之侮辱公署犯
行,兩者罪名、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亦難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臺灣高等法院移審值日法官訊問後對其
諭知羈押,不圖克制情緒,竟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接續在法庭門口、走道上以「垃圾」等詞公然侮辱臺灣高等法院,漠視國家法治,犯後仍否認犯行,誠屬不該,參以公訴人表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第69頁)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