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被告吳志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16號),被告在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由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賭具、供賭博所用之物及抽頭金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志豪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2月中旬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私人民宅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具,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或通訊軟體「LINE」招攬、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民宅以麻將方式賭博;其法約由參加之4名賭客輪流做莊,分取16張牌後,再依序取牌、棄牌,以組合各種牌型,先組合成特定牌型者為勝,再由勝者按其取得致勝牌之方式(贏家所取得完成特定牌型之最後一張牌,如係由其他賭客丟出者,稱為放槍,如係由贏家自己摸牌取得者,稱為自摸)、底數(每底新臺幣〈下同〉600元)、臺數(每臺100元)計算,向丟出該致勝牌之輸家(俗稱放槍)或其餘3名輸家收取不等賭資;吳志豪則自每次自摸之贏家處收取200元抽頭金,每將(即四圈)之抽頭金以800元為上限,以此做為其營利所得,總計吳志豪在上開經營賭博期間內,以前開方式營利,推估獲利約72000元。 嗣經警 於110年3月16日下午3時54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鍾乙欣 、 陳盛和 、 陳慶林 、 劉建昌 4人(鍾乙欣等4名賭客,由查獲之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行裁處),現場並扣得吳志豪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等賭具、抽頭金、帳冊及行動電話(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志豪坦承上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不諱,核與鍾乙欣、陳盛和、陳慶林、劉建昌分別於警詢中 陳稱渠 等透過LINE或臉書管道與被告連繫後,至上址賭博之情節,均屬相符(偵查卷第21、29、37、45頁),此外,並有被告手機邀集賭客畫面之翻拍照片1份(偵查卷第79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麻將等賭具、抽頭金、帳冊及手機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0年
2月中至同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各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係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1個經營賭場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小利,提供賭博場所,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雖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經營賭場之時間不長,查獲賭客不過4人,查扣在檯之賭資僅有7100元(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所謂之抽頭金也僅有800
元,規模不大,難以與職業賭場相提並論,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年齡智識、家庭經濟與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並無前科,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本案的犯罪規模不大,被告並應沒收其72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金額不低,已有相當之警示效果,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與追徵: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麻將等賭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帳冊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經營賭場期間,每日獲利約6至7千元,平均每週經營3日,自110年2月中經營至查獲時即3
月16日止約4週等語(偵查卷第121頁),此與扣案帳冊中記載其最低獲利約6570元等語(偵查卷第89頁),大致相符,依此推估,被告本案犯罪之不法獲利約為72000元(計算式:6,000×3×4=72,000),在扣除已經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800元抽頭金後,餘額71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其中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偵查卷第13頁),賭客之現金亦非被告之物,均無須沒收,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備註1麻將1副(144只)、牌尺4支、搬風骰1顆、骰子3顆。現場賭具2帳冊5張、行動電話1支。供賭博所用之物3現金800元。抽頭金40000000000號SIM卡1張、賭客劉建昌之賭資300元、賭客陳盛和之賭資3800元、賭客陳慶林之賭資1300元、賭客鍾乙欣之賭資1700元。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