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峻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峻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花蓮縣花蓮市○○路0段000號」為「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
二、核被告賴峻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知所悔悟,所竊得之鍊鋸價值尚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 魏俊華 ,兼衡其以務農為業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自陳係因無資力而竊取鍊鋸供己務農使用之犯罪動機、手段尚非暴戾、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04號被告賴峻煌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里○○街00號居花蓮縣吉安鄉○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峻煌於民國102年12月8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0段000號之愛買五金百貨大賣場購物後,見魏俊華所有之紅色鍊鋸,置於該賣場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板上,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鍊鋸1台,得手後欲供己使用,嗣魏俊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賴峻煌交付之上開鍊鋸1台。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峻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魏俊華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4張、上開鍊鋸照片2張存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檢察官黃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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