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4年11月25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A632451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A6324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二、有關送達的規定: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⑵行政程序法部分:
①第72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②第73條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③第74條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④第78條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⑤如前所述,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
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
1項第1款而為,基於法律適用之統一,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
8月23日上午9時35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臺北市○○路3之4號處,為禁止停車處,而有停車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以逕行舉發以北市交停字第1AA6324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繳納罰鍰,經原舉發機關於94年11月25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A632451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
四、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為一泰國華僑,自從94年初異議人之戶籍地搬遷之苗栗縣頭份鎮後,異議人為前往臺北辦事較方便,遂將異議人之機車長期停放在台汽北站附近之停車位內,但異議人每半個月或1個月才上臺北辦事,且於辦完事後,均會花時間找一個畫線區內停好,然而異議人因每隔半或1個月才上臺北1趟,因此常發現異議人之車輛被移至區線外,以致被連開許多違規單據。異議人因搬遷至苗栗,並沒有辦理異議人行照上的地址變更,因此未收到警方之舉發單,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禁止停車之臺北市○○路3之4號處有停車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以逕行舉發以北市交停字第1AA6324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繳納罰鍰,經原舉發機關於94年11月25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A632451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之事實,亦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按,且異議人對於前開違規之事實,並不否認,堪認有此違規事件。然異議人抗辯如上,經查:按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以書面方式發布的行政處分(本件違規通知單)採到達主義,需行政處分的文書到達相對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時所作為生效的時點,而書面行政處分到達相對人處所,必須透過「送達」。而送達一般而言有機關自行送達、交郵政機關送達、囑託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公示送達等,而原舉發機關於94年8月23日填具,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當時登記之車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22弄53號4樓」,有舉發單在卷可證,後因異議人上開機車因違規被拖吊,而前往查詢方知其有違規案件合計8件,因送達不到,為原舉發機關列管,有原處分機關列印之違規查詢單在卷可明,而異議人已於86年10月6日即將戶籍地址遷移到新址「苗栗縣○○鎮○○里○鄰○○路○段○○○號」,有異議人之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足以認定原舉發機關將舉發單送達到異議人之舊戶籍地址,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2條至第74條有關送達之規定,可證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沒有送達異議人為真實,是異議人辯稱:其未收到上開舉發通知單等情,應堪採信。而本案舉發通知單既然因送達不合法,而尚未生效,而異議人違規日期為94年8月23日,有上開舉發單在卷足憑,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已經逾3個月應不得舉發,因此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罰鍰600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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