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文淑被告林家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9年度交易字第16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陽文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陽文淑、林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歐陽文淑、林家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
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家慶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被告歐陽文淑騎乘腳踏車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致雙方發生碰撞並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迄今未達成和解,彌補對方所受損害;被告林家慶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郵差、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歐陽文淑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工作為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雙方過失程度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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