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昭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60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許昭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殘渣袋1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磅秤1臺均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昭永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原審量刑過重,請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衡以被告曾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迭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可見其素行不良、目無法紀,原審審酌上揭因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屬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中偏輕之刑度,並無顯然失衡不當之情形;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無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狀。是原審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量刑度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陳幽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昭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昭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許昭永前於民國87年、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871號、88年度毒聲字第3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月6日、88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7566號、88年度偵字第15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三)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案紀錄,又於106至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7號審理中;(二)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確定);上開(二)(三)所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此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該醫院108年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上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殘渣袋1個尚難與上開毒品成分析離,基於執行效益及便利,爰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2號被告 許昭永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昭永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2日停止其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以101年度簡字第3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6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107年12月28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410巷1弄口為警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及磅秤1臺,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昭永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及磅秤1臺,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程彥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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