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9年度交易字第14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明駿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明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竟
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因而發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 洪藝芳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工作為醫療人員、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