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德民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戴振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德民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德民前於民國106年8月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時無工作,然仍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實無力償還高額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自107年3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並業已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3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於108年9月5日以新北院 輝民溫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將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僅依賴中度殘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872元及國民年金1,843元,合計為6,715元,扣除自己之生活開銷,已無餘額,需依賴子女支應,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支出共為279,600元,平均每月僅支出11,650元,已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標準,顯見債務人已盡量省吃儉用,僅列合理且必要之費用,無奢侈浪費之情。債務人已超過65歲,早已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且因罹患第四期慢性腎臟疾病、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纏身,身體狀況極差,為中度肢體障礙患者,目前為末期腎疾病,債務人因長期身體狀況欠佳,實難以工作。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採免責主義,目的在使債務人經濟復甦,以保障其基本生存權,債務人為家用背債,亦已勉力清償,無奈償還速度遠追不上利息之增加速度,導致至今仍背負債務,請鈞院惠賜免責裁定,使債務人有重生機會。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之情形,倘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金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之餘額,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三)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請鈞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5款不予免責之情事。
(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五)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因不當借貸所衍生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不免責。
(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七)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今鈞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函查保險公會及勞工保險局債務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並主張依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不實之記載,而應為不免責裁定。另請鈞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
(九)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總收入為126,974元,總支出為279,600元,顯已入不敷出,則債務人何以度日,是否有隱匿財產亦或虛報支出之情事,債務人當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應予以不免責裁定。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則債務人是否有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屬政府補助金)?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屬其他收入)?請鈞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
(十)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本公司對於債務人是否免責並無意見,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十一)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未陳述意見。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債務人主張其患有第四期慢性腎臟疾病、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目前為末期之腎疾病,並為中度肢體障礙患者,身體狀況不佳且年事已高而難以工作,故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今均無工作收入,每月之支出費用均依賴中度殘障補助4,872元、國民年金1,843元及子女支助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卷第30、31頁)。復另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本院表示債務人自105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4,872元之身障補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9月19日新北社障字第1081720578號函附卷可稽。綜合上開等情,核與前開債務人所述情事大致相符,是以,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7年3月20日後迄今,應堪認並無工作收入無訛。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立法理由甚明。
2、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顯已入不敷出,則債務人何以度日,是否有隱匿財產亦或虛報支出之情事,而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已盡其協助清算程序之義務,而於免責程序中,債務人亦已提出陳報狀而亦有履行協力調查之義務,因此,自難以此作為債務人不免責之事由。再者,上開債權人復未提出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此外,債務人縱有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亦非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所明示之義務相違背,自不能就此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故上開債權人之主張均非有據。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已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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