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結果,認上訴人甲○○明知其未目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 馮姵璇 所騎乘H七八-八六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情形,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四號 謝會 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另案)作證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伊見 馮女 所騎機車擦撞到自小客車,車禍發生後,謝會從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下車云云,使司法裁判權之行使有陷於錯誤之虞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論上訴人以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馮姵璇於警詢時證稱:伊要向 吳登彩 提出告訴等語。證人吳登彩於警方抵達肇事現場時亦向警方陳稱:其係駕車肇事,伊有飲用「保利達半瓶」等語,筆錄內亦為相同之記載。謝會於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中未曾委任律師,告訴人馮姵璇警詢筆錄亦無人閱覽,上訴人亦不知告訴人馮姵璇警詢筆錄內容,而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車禍肇事之情形,核與告訴人馮姵璇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發生經過相符,如上訴人未在場目睹,何能如此巧合,原判決就此未予斟酌,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吳登彩嗣後雖改稱:謝會欠伊工資,要伊頂罪才給工資云云,惟工資本即該償還,謝會不曾有積欠吳登彩而未償還之情事,所持頂罪之理由顯不合經驗法則,況吳登彩所謂積欠工資之金額亦前後不符,經詰問後又默不作答,所述車禍之情形亦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以其有瑕疵之唯一證述,論上訴人以重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在檢察官偵查中,吳登彩與馮姵璇均證稱:車禍發生後,謝會沒有下車查看云云。惟證人即警員 程建慈 已明確證稱:現場有一年紀較大婦女下車,稱車子被擦傷等語。吳登彩所搭載者僅謝會一人,警員所看到下車之人當然是謝會,足見吳登彩與馮姵璇所證不實,自不得引為論罪之證據。㈣、證人程建慈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向吳登彩求證三次,吳登彩均稱車子是他開的等語,證人馮姵璇事後雖證稱:不是吳登彩開車,何以其於警詢時說車子是吳登彩開的,況馮姵璇既稱謝會未下車,則其何以得知車子是謝會開的?上訴人所持辯解並無不合理,乃原判決不予採信,又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惟按: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係依上訴人在另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前揭供證,有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憑(見一審交易字第一二四號影印卷第二十一、三十八頁)。惟證人即告訴人馮姵璇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確實是謝會,吳登彩下車說車是他開的,我有向到場警員程建慈說是謝會,亦有向製作筆錄警員說駕駛人是謝會,製作筆錄的警員說他沒有到現場,也沒有看到車禍狀況,有人要承認就讓他承認,承辦警員對我及吳登彩作酒測,測完後我有跟一位女員警說駕駛人不是吳登彩,該員警要我向承辦員警說。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吳登彩告訴我他不會開車,我才撤銷對他的告訴等語(見一審交易字第一二四號影印卷第十四、十五頁)。證人即警員程建慈於上開另案審理時亦證稱:現場處理警員只有我,我製作現場圖,印象中有位婦人跑來告訴我說她的轎車哪邊有碰撞到,我說等測量、劃圖後,再聽她解說;我在現場詢問是誰駕駛時,吳登彩在場表示是他駕駛,回到警局,我只製作吳登彩的筆錄,吳登彩亦答稱車子是他開的,我在現場有詢問馮姵璇,她說車輛不是吳登彩開的,我再次問吳登彩確認車輛是誰開的,他仍說車子是他開的,馮姵璇仍說車子不是吳登彩開的,只是後來在警局作筆錄時,這個問題沒有記載,可能是我們漏問了等語(見一審交易字第一二四號影印卷第二
十五、二十六頁)。證人程建慈上開所證,核與證人馮姵璇證稱:在車禍發生後有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肇事之自小客車並非由吳登彩駕駛一節相符。證人馮姵璇於車禍發生前,不認識謝會或吳登彩,倘非其確有親見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要無向承辦員警堅稱謝會始為駕車肇事者之理。證人程建慈於偵查中證稱:只有在法院開庭時見過上訴人,印象中車禍當時上訴人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證人吳登彩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考領駕照,不會開車,車子不是我開的。警察到場處理時,是因為在現場謝會要我頂替,我才向警察說車子是我開的,因為謝會欠我搭鐵厝的工錢,她說若我頂替後,她才要付我工錢,所以我就頂替,我與謝會係從東豐路某寺廟出發,自出發之始就是謝會開車,除了我與謝會之外,並沒有與其他人一起前往。車禍發生後,我先下車扶起告訴人,謝會才下車,發生車禍時,上訴人沒有在現場,上訴人是事後才去交通隊等語(見一審交易字第一二四號影印卷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頁);於本案偵查中證稱:當天車禍現場有謝會、我、馮小姐,警察後來才到,上訴人沒到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於第一審證稱:車禍發生時上訴人沒有在場,那天我原本要坐謝會開的車去土城看我姊姊的一塊土地,因為謝會有在買賣土地,她有可能要買我姊姊那塊地,那天只有看土地,沒有說要簽約。是車禍發生當天早上才臨時相約去的。當天沒有看到上訴人騎車跟在我們後面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二至七十一頁)。證人馮姵璇亦於偵查中證稱:撞到我後吳登彩先下車,謝會一開始都閃到旁邊沒有出面,上訴人沒在場,現場沒有什麼人圍觀,是之後對方要跟伊談和解時,上訴人才陪謝會及吳登彩出現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證人程建慈、馮姵璇、吳登彩均明確證稱並未在車禍現場看見上訴人。謝會於偵查中亦陳稱:「(甲○○有在事故當場還是去交通隊?)我把他叫來,他在交通隊那邊。」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六頁勘驗筆錄),足見上訴人並未目睹本件車禍如何發生。何況,謝會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書狀亦記載:「案發當日吳登彩因無照駕駛肇事又有飲酒,被告(即謝會)基於協助 吳某 ,於是打電話請求市議員 李文正 至交通隊與被害人協調,李文正議員之助理甲○○首先到達交通隊,向吳登彩詢問了解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等語(見交查字第九五三號影印卷第十九頁),益見上訴人確係事後才出面參與協調,車禍發生時不在現場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另案作證時,有關其見馮姵璇所騎機車擦撞到自小客車,及車禍發生後,謝會從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下車等證言,係屬虛偽不實之陳述,並以:⑴如上訴人確目睹車禍發生,其既係應謝會之邀前往處理土地仲介簽約事宜,則上訴人豈有不出面幫忙謝會處理善後,而逕自先行離去之理。上訴人如曾目睹車禍發生,自可逕向警察表明其係目擊者,於案發之初即出面作證,何須待前往交通隊時,始向吳登彩詢問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益見上訴人所證其目睹車禍如何發生及肇事後謝會由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云云,係其所杜撰。⑵證人 游丞禾 於另案審理時雖證稱:我是謝會之司機,開現代八二八號車,任職三年左右,現在還是,案發當日本來是我要開,因我父親中風,出發時我看到 阿彩 開該車載老闆娘謝會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筆錄影本)。惟吳登彩已否認會開車,且果若證人游丞禾所證屬實,謝會豈有不於另案偵查或審理之初即聲請調查,乃迄遭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後,始於上訴審聲請傳喚調查之理,足認證人游丞禾上開有利謝會之證述,係為迴護謝會另案犯行之詞,自無可採。俱依卷證資料審認、論駁明確,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皆無違背,不容指為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引述證人謝會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書狀記載:「李文正議員之助理甲○○首先到達交通隊,向吳登彩詢問了解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及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在交通隊處理小組見過吳登彩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已如上述。上訴人已經由與吳登彩見面而暸解案發經過之梗概,則上訴人於另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車禍肇事之情形,與告訴人馮姵璇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發生經過大致相符,亦屬事理之常,不足證明上訴人於案發時在場目睹,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雖未予以說明,並非理由不備。執以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證人吳登彩僅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謝會欠我搭鐵厝的工錢總數約新台幣七、八千元等語(見一審交易字第一二四號影印卷第二十八頁),除此之外,並無有關工資數額之證述,無先後矛盾之情事,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不在現場,並非單憑吳登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執以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證人吳登彩與馮姵璇證稱:車禍發生後,謝會沒有下車查看等語,旨在說明謝會並未探望傷者,非指謝會始終未下車,核與警員程建慈證稱:現場有一年紀較大婦女下車,稱車子被擦傷等語,並無矛盾,不容執以指摘證人吳登彩、馮姵璇所證不實,而有採證違法。㈤、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供詞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綜合證人吳登彩、馮姵璇、程建慈事後之證述及謝會所提之書狀等證據資料,敘明憑以認定上訴人於肇事時不在現場之心證理由,縱未說明吳登彩、馮姵璇於警詢中所證案發時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係吳登彩部分不足採。所為論述固稍嫌簡略,然於判決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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