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創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被告林明創之前妻 鄭淑寶 與告訴人 吳潘月香 有財務糾紛,多年未解決,告訴人於民國於111年12月13日8時30分許,前往林明創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尋找鄭淑寶未果,遂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一巴掌,致其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對話,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當天我不知道告訴人在說什麼,我懶得聽她講,但告訴人一直跟著我,我有作勢要打但沒有打到她,後來告訴人自行離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對話等情,經被告坦承
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00265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50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7至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稱:我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找鄭淑寶,鄭淑寶配偶跟我講鄭淑寶去美國了,我跟他配偶講幫我聯絡一下鄭淑寶,他配偶說聯絡不到,我跟他配偶說你老婆也管不好,拐別人老公那麼久,他配偶對我說「你欠打」並用右手打我巴掌後他就跑了,我右臉頰疼痛,沒有診斷證明書,現場沒有監視器、沒有目擊證人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林明創剛好在門口剪指甲,我詢問林明創你太太呢,林明創說不在,我跟他講說你太太騙我丈夫的錢,林明創就生氣用右手打我左臉頰,有一個路人有看到,但我不知道他是誰,路人載我去就近的派出所報案,報警後警察叫我去驗傷,所以我才去屏東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騎樓下剪指甲,我問被告是否是林先生,他回答是,我問鄭淑寶回來了沒,被告回答說鄭淑寶在美國沒有回來被告就講說欠打,打我臉頰一巴掌,打完之後被告就往菜市場的方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告訴人於報警時係向警方表示右臉頰疼痛,且現場無人目擊,則告訴人所稱「疼痛」是否成傷,已有疑問,嗣後告訴人於偵查中又改稱被告打到其左臉頰,且有路人目擊並帶告訴人前往派出所,則告訴人之前、後指訴情節歧異,非無瑕疵,尚難遽信。況縱認告訴人就「被告打到其臉頰」之前後陳述一致,然該等證言本質上仍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尚難以告訴人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互為補強,即尚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
㈢再查,參見卷附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在「診
斷」欄記載「左側臉部挫傷」,但告訴人應診時間為111年12月13日15時12分,與告訴人於同日9時21分許製作警詢筆錄相隔約4小時,然告訴人於同日警詢時提及之右臉頰疼痛,顯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臉部挫傷不符,亦難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之傷勢,逕認確因被告行為所導致,而無從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訴。
㈣綜上,本件告訴人關於其遭被告傷害之指訴,就受傷部位、
有無他人目擊等節未盡一致,是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容有瑕疵,且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是本件實難單憑告訴人具有瑕疵之上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