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1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21851號債權人 蔡王閃 代理人 蔡政璜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蔡仁耀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
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仁耀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2月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請求金額計算依據,並提出釋明資料,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1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債權人僅於同年月13日具狀泛稱「應以重大案例判決標準數字量化倍數計算:
對比大叔父 郭台銘 只遭 周玉蔻 公評捐3億給某候選人,法院判周玉蔻應賠200萬給郭台銘;而聲請人是壹婦女,遭自家兒不實公布:非婚生子,名譽地位受創,顯重於郭台銘15倍,故聲請3000萬」等語,尚無法釋明其請求之標的金額,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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