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3月14日,並按利率月息百分之1.66、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計付利息。詎料,屆期被告並未清償,亦未依約付息。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述借款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及付款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上述借款,自負有依約清償本金及支付約定利息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9.9
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7,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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